民眾對「準共有」的法律須知!

作者: 李永然
《108-09-3776純青-美好人生108年11月第63期第22-26頁》

一、何謂「準共有」?
對於所有權「共有」,一般人均耳熟能詳,但對於「準共有」則未必!「準共有」因《民法》第831條:「本節規定,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,由數人共有或公共共有者準用之」的規定,故學說將之稱為「準共有」。
值此之故,所謂的「準共有」即所有權以外的「財產權」,包括「定限物權」(擔保物權、用益物權)、礦業權、漁業權、水權、耕作權、著作權、專利權、商標權、租賃權、債權等(註1)。
由上述說明可知「準共有」既以「財產權」為限,所以「人格權」、「身分權」自無成立準共有的可能(註2);又準共有準用《民法物權編》第二章第四節「共有」的規定,而「共有」有「分別共有」及「公同共有」之分,準用時自須視其「共有關係」屬於「分別共有」或「公同共有」的不同而適用。

二、定限物權的準共有:
瞭解「準共有」的意義後,接著介紹「定限物權的準共有」,定限物權有抵押權、地上權、農育權、不動產役權、典權,這些均可以成立準共有。
就以「抵押權」為例,司法實務有一案例探討,即「甲、乙、丙分別借款給債務人丁,三人同時就丁所有之A財產設定之一抵押權,約明應有部分分別為百分之五十、百分之三十、百分之二十,並已經登記。嗣丁之另一債權人取得對丁財產之執行名義,請求法院就丁所有之A財產查封拍賣,經法院通知甲、乙、丙,甲表明行使抵押權,乙、丙財表明不願行使抵押權,法院於拍賣公告中是否應註明塗鎖甲之抵押權?」。
就該實務問題,司法院民事廳研 究意見的結論認為:甲、乙、丙既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一個抵押權,約明「應有部份」,並辦妥一個抵押權登記,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,應認甲、乙、丙三人系按應有部分,共有一個抵押權。行使此抵押權,是使抵押權消滅,性質上乃屬「共有抵押權」之處分,依《民法》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,應得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」,甲未得乙、丙同意,不得行使抵押權(註3)

三、準物權的準共有:
再者學說有所謂的「準物權」,其乃指物之外的其他財產為實體而具有支配性,絕對性和排他性,因而類似於「物權」的民事財產權;如礦業權、漁業權、水權…等。這些準物權既屬「財產權」,也可以為共有的標的物;但因這些「準物權」往往另有特別法的規定,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。
就以「漁業權」為例,《漁業法》第15條第1項規定:漁業權包括「定置漁業權」、「區劃漁業權」、「專用漁業權」。其對漁業權共有還有下達特別規定:
1、 漁業權非經批准主各機關、許可不得分割(《漁業法》第26條)
2、 定置漁業權、區劃漁業權或入漁權之共有人,非經應有部份三分之二以上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,不得處分共有部份。又於「公同共有」也準用(《漁業法》第27條)

四、智慧財產權的準共有:
又商標權、專利權、著作權、電路布局權….等智慧財產權均可以為共有之標的物(註4),這些權利也是有特別法的規定,同樣應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,就以「專利權」為例,《專利法》規定專利有「發明專利」、「新型專利」及「設計專利」之分(《專利法》第2條),在共有時,應注意以下兩點:
1、 發明專利權為「共有」時,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,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,不得讓與、信託、授權他人實施、設定質權或拋棄(《專利法》第64條)。
2、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,不得以其「應有部分」讓與、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。又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拋棄其「應有部分」時,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(《專利法》第65條)。

五、結語
綜上所述,其他財產權均可成立「共有」而成為「準共有」,如果其他特別法有規定時,優先適用其他法律規定,如無時,則準用《民法物權編》第二章第四節「共有」(《民法》第817條、第831條)的規定(主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,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)。

註1、王澤鑑著:民法物權第一冊(通則‧所有權)頁395,2001年4
月修正版,王慕華發行。
註2、謝在權著:民法物權論(上),頁608,民國99年9月修訂五
版,自刊本。
註3、司法院(83)廳民、字第22562號、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
輯,262~266頁,民國93年12月14日。鄭冠宇著;民法物權
,頁309,2010年8月一刷一版,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。
註4、鄭冠宇著:民法物權,頁311~312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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